四川省巴中市人民檢察院
不起訴決定書
巴檢公訴刑不訴〔2019〕2號
被不起訴人陳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5139221989********,漢族,初中,汽車銷售員,戶籍所在地四川省資陽市樂至縣,住成都市成華區**路**小區**棟,因涉嫌窩藏毒品罪,于2019年1月26日被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窩藏毒品罪,經巴中市巴州區人民檢察院批準,于2019年3月5日被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區分局執行逮捕逮捕。
辯護人黃麗環,四川科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本案由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區分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陳某某涉嫌窩藏毒品罪,于2019年4月30日向巴州區人民檢察院移送審查起訴,巴州區人民檢察院于同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已于3日內告知被不起訴人有權委托辯護人,依法訊問了被不起訴人,聽取了辯護人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間,延長審查起訴期限3次,退回補充偵查2次。
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區分局移送審查起訴認定:2019年1月25日,被不起訴人陳某某受其表哥鄧某某(另案)邀約,駕駛浙******自成都向西安方向行駛,當晚23時30分,二人行至巴陜高速光霧山收費站附近遇到巴中市公安局查緝檢查,鄧某某將其攜帶的裝有6袋甲基苯丙胺的黑色塑料袋交給位于副駕駛的陳某某,并讓陳某某將塑料袋丟掉。陳某某明知前方有警察檢查、懷疑鄧某某丟棄的是毒品,仍將其中3袋冰毒丟出車外路邊,將另3袋冰毒藏至車內副駕駛旁。陳某某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之規定,應當以窩藏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本院認為,客觀上陳某某雖扔掉3袋甲基苯丙胺,但自邀約始至案發當時,被告人鄧某某從未告知被不起訴人陳某某其此行的目的以及攜帶有毒品的事實,故陳某某事前不知鄧偉攜帶有甲基苯丙胺,且被告人鄧某某及被不起訴人陳某某均否認被不起訴人陳某某知道扔掉的塑料袋內裝的是毒品,證明陳某某明知其扔掉的東西是違禁品且可能是毒品的證據只有陳某某的供述,后陳某某翻供,再無其他證據證實其主觀上明知扔掉的是毒品。經本院審查并退回補充偵查,本院仍然認為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區分局認定陳某某窩藏毒品罪的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四款的規定,決定對陳某某不起訴。
被不起訴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后七日內向本院申訴。
2019年11月14日